(2017)鄂06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忠江、陈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江,陈善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江,男,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水,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华,男,生于1959年2月25日,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忠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改判: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赔偿;2.不支持营养费;3.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对赔偿比例直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事实与理由: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凭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农用车,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双方都没有买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公平。陈善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善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忠江赔偿医疗费63046.18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9079元、护理费10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9776.38元。损失中的127948.6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4:6比例分摊。诉讼等费用由周忠江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化,变更诉讼请求,其损失要求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13时许,陈善华持E型驾驶证驾驶鄂F××××ד银钢”牌两轮摩托车沿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街村七组路段一弯道处时,在道路北侧与对向周忠江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善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善华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8046.18元,2014年6月22日,陈善华在连硬麻醉下行“清创、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炎对症支持等治疗;2014年7月6日,陈善华又在全麻插管下行“左尺桡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炎对症支持等治疗。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侧第五��骨及食指指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复查,二期要取内固定据X片决定。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善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0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患者功能差,胫骨骨折骨质生长缓慢建议再休息贰个月后复查。2015年1月3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患者功能欠佳,胫骨骨折骨质生长缓慢建议再休息贰个月后复查。2015年3月3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患者胫骨骨折骨质生长缓慢建议再休息贰个月后复查。2015年5月3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再休息贰个月后复查。2015年9月16日,陈善华的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预计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1.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取出术6000元;2.左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9500元;3.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9500元);其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陈善华治疗终结后,宜城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调解无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指导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陈善华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其损失要根据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医疗机构仍建议陈善华再休息二个月后复查,证明治疗终结日期至迟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6日对陈善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证明陈善华构成伤残,并对后期治疗费用做出了评定。陈善华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陈善华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周忠江关于陈善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责任。陈善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正确,法院确定陈善华承担70%的责任,周忠江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案双方��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善华要求周忠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忠江关于事故责任应由陈善华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及当事人就医等情况,法院对陈善华的损失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善华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8046.18元和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63046.18元。经审查,已经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8046.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善华住院38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损失日12个月的意见,周忠江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864.90元(28305÷365×398天),陈善华在诉讼中请求按新赔偿标准计算,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鉴定机构已出具护理日数需90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365×90天),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陈善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实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交通费用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善华主张交通费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其就医时间,检查治疗次数及交通状况,酌定计算300元较为合理,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陈善华住院38天和本地区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38天),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鉴定机构已出具营养日90日的建议,结合陈善华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90天),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陈善华伤残十级和赔偿系数12%的鉴定意见,结合陈善华的年龄,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20年×12%),陈善华主张28425.60元,因陈善华在诉讼中请求按新赔偿标准计算,法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支持,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善华要求被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伤残仅为十级,结合陈善华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合计139514.54元,纳入赔偿范围。由周忠江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强险范围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条第一款第㈢、第㈥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善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514.54元,由被告周忠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64530.76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4983.78元,由被告周忠江赔偿(30%)19495.13元。共计赔偿9402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陈善华自负。二、驳回原告陈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陈善华负担660元,周忠江负担28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忠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善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侧第5掌骨骨折,后期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左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系必然发生,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陈善华后期治疗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陈善华在事故中造成多处骨折,医疗机构对陈善华进行数次复查时均陈述患者功能欠佳,骨质生长缓慢,一审判决依据陈善华的身体状况,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加强营养建议,支持陈善华90日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善华陈述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包土地种植经济性农作物,一审依据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公益性和强制性,虽然上诉人周忠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因此应当赔偿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周忠江主张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周忠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子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