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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江、王成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江,王成泉,钟瑞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泉,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瑞广,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学江、王成泉因与被上诉人钟瑞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学江、王成泉上诉称:1,二上诉人均为平原县境内的公民,根据民诉法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一审传票上明确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诉状看本案也是粮食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一审裁定强行认定为给付货币合同,违背了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原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钟瑞广一审以上诉人王学江、王成泉拖欠粮食款等为由,以上诉人署名的收据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卖粮款、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钟瑞广诉请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钟瑞广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