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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利娟与卢元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娟,卢元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797号原告:任利娟,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莘县。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元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负责人:张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利娟与被告卢元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娟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元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5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在濮××北下道口,被告卢元记驾驶的豫JPD54**号轿车与秦士民驾驶原告的鲁A×××××车驾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及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013元。因卢元记驾驶的豫JPD5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卢元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元记驾驶的豫JPD54**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之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车损评估不是确定其损失的必要过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在异地出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在濮××北下道口,被告卢元记驾驶的豫JPD54**号轿车与秦士民驾驶原告的鲁A×××××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及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告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0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另查明,卢元记驾驶的豫JPD5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及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评估不能确定其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因被告该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原告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异地出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对其该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利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利娟车辆损失22013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23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