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899号原告:王某,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霄、张全顺,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旗县。被告:闫某,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挺,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刘某、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XXXXXX(1—1)。负责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顺,被告刘某、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电动车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87.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社旗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毛庄桥路段时,受到被告闫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驾驶三轮车严重损坏,后经人把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闫某垫付。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承包菜地,每天收入12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余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被告闫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有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6、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病历材料十页,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治疗情况。7、××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伤害,作该测试报告花费102元。8、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三个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闫某垫付。9、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10、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3150元,原告花费认证费200元。11、社旗县XX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承包菜地及收入情况,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每天收入减少120元。12、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病历材料十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1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六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情况。刘某、闫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某垫付了28232.2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被告闫某。被告刘某、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损失,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肇事司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单及客户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投保人对客户声明��免责条款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3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如下: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有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不能证明在该院诊疗情况,对在该院产生的护理、务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治疗中超医保用药范围用药,应扣除医疗费总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病例中的出院证无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被告闫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社旗县人民医院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发票无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营养期及护理期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11,被告闫某、被告刘某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村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无经办人员签字,且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单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原告王某、被告闫某、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应用特殊字体标明,由保险人在免责处签字,���案中免责条款应无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证据8中社旗县妇幼保健医疗费发票、证据12,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诊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出院证虽无公章,但其显示的住院期间及诊断情况等与该证据中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9,原告鉴定时提供送检材料情况,证据7中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用于原告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做该报告的费用计入鉴定费用。原告证据8中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据13,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社旗人民医院诊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闫某驾驶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社旗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毛庄桥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26.65元,同日转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327.9元,后又转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778.56元。被告闫某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2016年7月25日原告损伤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1600元。为做鉴定原告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做了韦氏成人智力测验,花去费用102元。原告王某受损电动三轮车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受损价值为3150元。认证费用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某取得了驾驶资格。原告王某生于1952年7月21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无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刘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损失:医疗费:28232.21元;营养费:营养期60天,20元/天×60天=1200元;合计29432.21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8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90天,1人护理,80元/天×90天=72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原告要求15年,每年1142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422元/年×15年×10%=17133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伤残损失合计2993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100元,不超过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的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60465.21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1943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伤残���失29933元和财产损失110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60465.21元。原告王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的28232.21元医疗费从该60465.21元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闫某。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465.21元,被告闫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的2823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从该60465.21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鉴定费1902元,共计37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巍审判员 邱涛���民陪审员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