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AFRX**号某某牌小型普通货车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道路段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车后行人张某1撞倒并碾压,致张某1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3日,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张某1符合由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6月22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送往某某市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委托一同前往的张某2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白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616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之外的村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