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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翔与丁林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翔,丁林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645号原告:孙翔,男,1968年9月1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群(系原告孙翔之妻),1966年12月7日生,住址。被告:丁林跃,男,1971年4月17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孙翔与被告丁林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群,被告丁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地计约1.15亩。事实与理由: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在2001年口头与被告约定将其中两块生活田(一块1.76亩,一块0.68亩)交被告代种,双方未办理转包手续。2013年春节后,原告想收回土地,后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协商后,被告返还约1.3亩土地给原告,余下的田亩经村干部多次工作至今未能返还。被告丁林跃辩称: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告孙翔将承包的土地抛荒,因其承包的1.76亩的地与我承包地紧靠在一起,所以我也没有和原告说,就把土地种了起来。原先两家田埂在电线杆的拉线处,为了便于收割,我把两家承包田之间的田埂也移到了原告承包地里的电线杆那边。2014年下半年还给原告部分承包田,还有几分地仍由我在耕种;另外一块0.68亩,在土地二轮承包之前我就在耕利,我的承包证中也有这块地,登记的是0.5亩,还有0.18亩村里为了照顾我妻子是外来妹,所以算作自留地,没有登记在承包证中。原告的1.76亩土地当头的灌溉渠的费用是我出的,所以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的损失,另外从1998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的农业税是我交的,我要求原告补贴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1997年实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孙翔承包了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25组“永忠东边1.76亩”和“加祥东边0.68亩”。2001年左右,因原告孙翔夫妇均在外地打工,所承包的案涉土地无法耕种,孙翔之父孙永忠遂将案涉的两块土地交给被告丁林跃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耕种期间,被告丁林跃亦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的农业税及灌溉渠道费用。2013年春,原告孙翔向被告丁林跃提出收回案涉土地,在村干部的协调下,丁林跃于2014年夏收后返还给部分承包地给原告孙翔,余下的案涉土地未返还。2016年土地确权时,案涉土地亦确权给了原告。审理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测量,目前被告丁林跃已返还给原告孙翔的承包地南北长77米,东西宽(南端为11米,北端为11.35米),合1.29亩。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归户信息卡、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翔于1997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1997年起就登记在原告孙翔的名下,故从1997年起孙翔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孙翔将案涉土地交由丁林跃耕种,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孙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变更,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孙翔仍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孙翔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丁林跃仍耕种案涉土地的情况下,孙翔有权要求丁林跃返还案涉土地。丁林跃已返还孙翔1.29亩,尚有1.15亩承包土地未能返还,故原告孙翔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承包土地1.1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林跃辩称案涉土地中的0.68亩土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证中有0.5亩,还有0.18亩的土地为村分给其妻的自留地,但丁林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跃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的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二十五组“永忠东边0.47亩”和“加祥东边0.6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孙翔。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林跃负担(已由原告孙翔代垫,丁林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孙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