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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春望、周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望,周香,张长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望,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香,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亭,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长义,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耀,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望、周香因与被上诉人张长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望、周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亭,被上诉人张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望、周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法院多认定的63096元(即依法支付其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年中,张春望、周香平时经常看望张长义,在张长义患病期间对其进行治疗和护理,并帮助张长义耕种其承包的田地,并给张长义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自2015年在张长义房子拆除后,张长义与张春望、周香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义务是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并不是以在一起生活为条件。张长义是60多岁的老人,自2008年患病以来,张长义本身属被抚养对象,不具备劳动能力。张长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张春望、周香在对张长义日常生活照顾期间,为照顾、护理张长义每年花费不少费用,张春望、周香为此也花费很大精力和体力,为照顾和护理张长义也给张春望、周香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费用应由张长义承担。张长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春望、周香返还其现金198453.5元,诉讼费由张春望、周香负担。张春望、周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张长义支付张春望、周香赡养其八年的费用63096元(从2008年至2016年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望与张长义系叔侄关系,张春望与周香系夫妻关系。张春望、周香自2008年至2016年间对张长义的生活进行照料,并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经张长义同意代张长义领取土地补偿款、相关收益及房屋租赁费共计192766元(不包含2013年11月20日产业集聚区征用土地补偿金入股分红情况统计表中的5687.5元),其中包含房屋租赁费补助5000元。张长义房屋拆迁后,在张春望、周香家居住了数月,后搬出独自居住。现张长义向张春望、周香索要其应得的赔偿款,双方就赔偿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张长义在舞钢市××山乡卫生院住院花费1557.33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张长义在舞钢市××山乡卫生院住院花费1053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0日,舞钢市××山乡卫生院住院花费1053元。上述住院费用经舞钢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统筹补助,实花费用为600元。因该补助费用的相关票据均由张春望、周香持有,此600元自付费用应为张春望、周香垫付。2013年,张长义锁骨受伤,张春望带其在八台镇治疗,并垫付治疗费用500元。自2011年至2016年,张春望、周香为张长义办理保险共花费600元。2016年6月,张长义与案外人李爱文发生交通事故,张长义与李爱文双方私下调解,张春望代张长义向对方赔偿3500元。综上,张春望、周香在代张长义管理其财产权益过程中共为张长义支出费用5200元(600元+500元+600元+3500元)。张长义庭后向法院出具撤回鉴定申请,对其与张春望、周香无法达成一致的2013年11月20日产业集聚区重用土地补偿金入股分红情况统计表中的5687.5元撤回起诉,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春望、周香在经张长义同意,代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相关收益及房屋租赁费共计192766元,在此期间,张春望、周香为张长义利益支出相关费用共计5200元。张长义房屋拆迁后在张春望、周香家中生活了数月,考虑到张春望、周香在生活上对张长义的照顾,酌定张长义2015年房屋租赁款5000元可作为对张春望、周香的补偿,不再返还。综上,除去张春望、周香为张长义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房屋租赁费用,张春望、周香还应返还张长义土地补偿款及收益182566元(192766元-5200元-5000元)。张春望、周香要求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要求张长义支付自2008年至2016年间的赡养费,因张春望、周香并未与张长义常年共同居住,张长义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均有付出,此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春望、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长义土地补偿款及收益182566元。二、驳回张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春望、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4270元,张长义负担343元,张春望、周香负担3927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377元,张长义负担223元,张春望、周香负担115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张春望、周香在代张长义管理其财产权益过程中共为张长义支出费用5200元(600元+500元+600元+3500元)。张长义房屋拆迁后在张春望、周香家中生活了数月,一审考虑到张春望、周香在生活上对张长义的照顾,酌定张长义补偿张春望、周香2015年房屋租赁款5000元。除去张春望、周香为张长义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房屋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张春望、周香返还张长义土地补偿款及收益182566元(192766元-5200元-5000元)并无错误。张春望、周香上诉称,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要求张长义支付自2008年至2016年间的赡养费,因张春望、周香并未与张长义常年共同居住,张长义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均有付出,此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春望、周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张春望、周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