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沈小玲,谢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0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主要负责人:韩学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303房,组织机构代码07844842—X。法定代表人:蒋剑锋。被告: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30号二层东区B09房,组织机构代码71247623—4。法定代表人:郑剑。被告:蒋剑锋,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宾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郑剑,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沈小玲,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谢福平,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沈小玲、谢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19896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利息19259.82元、罚息807776.14元、复利46249.9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42%上浮30%计收);二、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155元;三、被告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沈小玲、谢福平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27号6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沈小玲、谢福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720万元;授信期限1年;办理具体业务时,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授信人)分别与被告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前述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沈小玲、谢福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前述债权的履行,抵押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沈小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27号601房。2015年7月9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2015年5月5日,原告(贷款行)与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20万元,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98968.19元、利息19259.82元、罚息807776.14元、复利46249.9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涉案债权的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31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19896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利息19259.82元、罚息807776.14元、复利46249.9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19896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上浮3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42%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向其支付23155元律师费用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各被告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被告沈小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27号601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沈小玲、谢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9896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利息19259.82元、罚息807776.14元、复利46249.9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19896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上浮3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42%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3155元;三、被告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对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沈小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27号601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990元,均由被告广州东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真观旗广告有限公司、蒋剑锋、宾峰、郑剑、沈小玲、谢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