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明发与乔士波、方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发,乔士波,方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647号原告:蔡明发,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士波,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方曼,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蔡明发与被告乔士波、方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士波、方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乔士波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9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方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士波曾是原告的员工。从2012年开始,被告乔士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年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乔士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每月2%,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被告乔士波的妻子方曼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乔士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乔士波与原告协商,称同意将其位于江门的一套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部分借款,但原告须再向其出借9万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将9万元转账至乔士波的妻子方曼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乔士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1个月(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利息每月2%,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但是,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曼同时也是2015年5月30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在中山登记开厂的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借款用途,并共同经营乔氏照明厂;二、2015年5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乔士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曼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责任;三、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信息,证明被告乔士波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该9万元转入方曼账号;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中山市商品房登记备案表及(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18号、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乔士波、方曼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乔士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乔士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乔士波向出借人蔡明发借到30万元,期限24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月利息2%;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借款人拖欠3个月以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一次性还款;被告方曼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条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10日,被告乔士波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乔士波向出借人蔡明发借到9万元,期限1个月(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每月利息2%,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借条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乔士波与方曼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乔士波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乔士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乔士波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两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乔士波与方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曼对被告乔士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士波、方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士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明发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9万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乔士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明发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方曼对被告乔士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被告乔士波、方曼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