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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晓东、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集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3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省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房晓东、张鹏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审理王雨、李健华、闫小举等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经二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上述刑事判决。在本案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冻结了省担保集团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所列省担保集团身份为犯罪嫌疑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中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继冻结。上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豫01执109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本案诉讼期间本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资金冻结-2刑事裁定书对省担保集团名下存款200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后利息的冻结。对此,省担保集团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冻结的2000万元银行存款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本案的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该2000万元是购买股份的投资款,故应采取执行上述投资款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收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而不应对其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请求郑州中院中止对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变更执行方式为对上述投资款形成股权的执行。郑州中院查明,该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12行至第8行内容载明:“王雨供述,2011年其先后共向洛可可美容店投资200万元,圣沃公司通过龙海实业公司向省担保集团转款2000万元购买股份。此情节与被告人李建华供述相印证,并有银行转款记录在卷佐证。经鉴定,确认该2200万元为投资资金。案发后,已将购买股份的2000万元予以追缴”。郑州中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基本依据,对于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的赃款赃物,执行机构应予追缴。在本案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省担保集团涉嫌犯罪为由,冻结了其名下2000万元存款,后生效判决又进一步明确认定该2000万元系涉案赃款并已追缴。现省担保集团否认该款项系赃款,其实质是对生效执行依据的相关认定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请求迳行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01执异36号裁定,驳回了省担保集团的异议请求。省担保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错误,所冻结的2000万元银行存款并非本案“已追缴”的赃款赃物,而是该公司被侦查机关“冻结”的合法财产。执行行为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该2000万元是购买股份的投资款,故应采取执行上述投资款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收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而不应对其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本案应执行圣沃公司以涉案款项代偿相应银行贷款实际受益人的财产。郑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多处瑕疵,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纠正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36号裁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冻结的省担保集团银行帐户内的200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已追缴的赃款,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3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异3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