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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保塘与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塘,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73号原告:石保塘,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洲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保塘诉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保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钢材款60069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两批,其中一批钢材价值404310元,承诺该钢材款于300英尺船出厂后还款一半,另一条300英尺船开工还款另一半;另一批钢材价值108756元,并在2014年6月21日承诺于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4.34吨钢材,按3600元每吨计算,计人民币87624元;三次钢材款合计人民币600690元。原告供货是与被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正联系的,送货送达的地点是被告永安公司造船厂区内,由叶小清接收钢材,且加盖被告永安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这不是永安公司的法人专用章,是永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同的是该章下面的“合同专用章”几个字不见了。被告认为“合同专用章”这几个字应该是被叶小清遮挡起来了,叶小清曾经借用过永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用。叶小清在他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永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2、原告所诉的欠款的发生是由叶小清和泰兴市腾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隆公司)所欠,叶小清是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9日,腾隆公司、叶小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被告将厂房场地机械设备租赁给腾隆公司经营,并约定了腾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证明了被告对叶小清的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叶小清向原告书写欠条两份。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保塘钢材款计404310元,此款于300英尺出厂还款一半,300英尺开工还款一半”。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保塘钢材款计108756元,该款于元月5日前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该款延期最迟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上述两张欠条均加盖永安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9日,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被告将房屋、设施、设备等租赁给腾隆公司经营,并约定了腾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于2013年12月18日的钢材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申请撤回对叶小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中,叶小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加盖了被告永安公司的印章,永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永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叶小清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代表被告永安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货物是送往被告永安公司的厂区,叶小清已出具欠条,且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足以使得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永安公司收取货物。至于叶小清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因此,被告永安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于404310元的钢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108756元的钢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因此该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保塘钢材款40431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保塘钢材款1087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石保塘负担740元,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