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与冯伟、冯庆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冯伟,冯庆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煤都路中段2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有,系该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雨,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冯伟、冯庆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有,被上诉人冯伟、冯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上诉请求:请求重新鉴定,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冯伟的母亲倪洪琴于2004年去世后,冯伟委托冯庆雨领取了倪洪琴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养老金12861.22元,至2016年10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10年以上,冯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冯庆雨不承认受冯伟委托领取了上述款项,而我校的门卫来访人员登记薄、冯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款人签字等证据均证明冯庆雨领取了上述款项。虽然司法鉴定书认为领取两笔款项签名不是冯庆雨所写,然而被告调取的冯庆雨于2006年12月1日的单位档案登记表中的签字与在我校的两笔款项的签字高度相似。为此我们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接受我们的请求。我方认为,考虑人体衰老状况,与现在签字肯定有差别,故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予以重新鉴定,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冯伟辩称,我认为该笔款项应该是被冒领了,与诉讼时效无关。学校有义务通知我领款,我只认可现在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冯庆雨辩称:我没有领过钱,也没有签过字。自从与孩子母亲离婚以后,我没有去过学校。我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原告母亲倪洪琴于2004年7月8日意外死亡,当时因未到退休年龄,被告二职专只能返给原告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均应给付原告,因为原告父亲和母亲已于1989年离婚,所以原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但上述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原告一直未得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二职专,但二职专却认为此二笔钱款被被告、原告父亲冯庆雨领走。而原告父亲一直否认此事,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职专立即给付原告母亲死亡后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共计12861.22元及利息9500元、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用18000元,诉讼费由二职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庆雨系原告冯伟的父亲,原告冯伟的母亲倪洪琴与被告冯庆雨于1989年10月19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原告母亲倪洪琴于2004年意外身亡,原告冯伟系双方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母亲生前在被告二职专工作。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其公积金个人交纳的部分11153.47元、利息29.75元和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的部分1678元应支付给原告冯伟。但在被告处的住房公积金申领清单及养老保险发放明细中倪洪琴的领款人签字处,均有“冯庆雨”的签名。被告冯庆雨否认此二处的签名系其签收并否认取走此二笔款项。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56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二处签名不是冯庆雨所写。被告二职专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伟的母亲去世后,其在生前单位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中个人支付的部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领取。被告二职专认为此二笔款项已由被告冯庆雨取走,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给出的结果是非被告冯庆雨所签,被告二职专对此无异议。原告冯伟系倪洪琴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冯伟应得到此二笔款项。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职专支付利息9500元,因被告二职专无异议,视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的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18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庆雨因与此二笔款项无关且其并非领取人,故其无归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立即将原告冯伟母亲倪洪琴生前交纳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支付的部分12861.22元及利息9500元交给原告冯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2元,由被告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冯庆雨”三个字的文字笔迹,欲证明该份文件上冯庆雨的笔迹与在上诉人处领取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笔迹相似;2、《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欲证明该份档案虽然表明了数额,但是要得到该笔款的前提是必须购房,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冯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意见为填写该份住房档案一事我不知情,我是听我父亲说让我去学校,我到学校找到田老师,田老师告诉我关于住房的一笔钱,但还未拨到学校,如果想问,就到房产局去问。被上诉人冯庆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意见为我确实到学校填写过住房补贴,但是我不确定是这份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且被上诉人冯庆雨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冯伟的母亲虽于2004年去世,但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书面通知冯伟领取涉案款项的时间证据及冯伟怠于领取涉案款项的证据,故涉案款项的领取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