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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石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石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3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被告:卢石煊,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石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石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石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59423.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5日,被告卢石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由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6.19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3年4月2日及2015年3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卢石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5日,被告卢石煊向原告属下四九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建校,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3年4月2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又查: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59423.64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据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石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石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59423.6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卢石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镇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