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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莲,经理。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该单位职工。被告:宋春莲。被告:齐全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出贷款。由于被告在贷款到期时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9月11日对上述贷款办理了展期,与被告及各保证人分别签署了展期合同,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现贷款及利息已逾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18元,利息869676.73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时,原告曾对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提供了抵押,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只是形式要件,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应在财产抵押的范围之外清偿原告的债务的不足部分。被告宋春莲、齐全胜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水泥、粉煤灰,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377300A120140030098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春莲、齐全胜签订377300A120140030098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春莲对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载明:被告齐全胜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齐全胜在该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Z1509LC15671293-1号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7300A1201400300983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予以展期至2016年3月2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规则确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按原担保合同对展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签订Z1509LC15671293-2号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7300A120140030098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予以展期至2016年3月2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规则确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宋春莲继续按原担保合同对展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齐全胜在合同中担保人共有人位置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18元,利息86967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账户明细、展期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分别签订的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原告S377300M1201403141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4999999.18元及利息(计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为869676.7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分别与原告及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故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齐全胜作为被告宋春莲的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在Z1509LC15671293-2号展期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齐全胜应按约在其与被告宋春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全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为869676.7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齐全胜在其与被告宋春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全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57888元,由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