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临颍县窝城镇王孟乡化庄村出发去往窝城镇姜庄大队钟王村,在行驶至窝城镇拐子村时,因车辆侧滑掉入路边沟内,后路过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赵某带往临颍县公安局办案基地抽血备检。经许昌建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车辆查询结果单;临颍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