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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兴与被告吴自豪等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兴,吴自豪,杨元庆,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杨新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859号原告:陈进兴,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自豪,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元庆,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培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新艺,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进兴与被告吴自豪、杨元庆、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杨新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豪、杨元庆、三意公司、杨新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兴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自豪立即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杨元庆、三意公司、杨新艺对吴自豪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自豪因需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7月10日各向其借款3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借条出具后,吴自豪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11月返还本金100万元,而杨元庆、三意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杨新艺作为吴自豪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吴自豪、杨元庆、三意公司、杨新艺均未作答辩。陈进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以此证明吴自豪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7月10日各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吴自豪指定的邱培坤账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吴自豪通过邱培坤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27日各返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陈进兴述称,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为方便诉讼,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并请求两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吴自豪与杨新艺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吴自豪、杨新艺、杨远治、三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自豪因需于2014年6月23日向陈进兴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陈进兴借款3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陈进兴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邱培坤),杨元庆、三意公司自愿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吴自豪自2014年9月23日起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所借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未支付2014年7月10日所借300万元的利息,但吴自豪先后于2014年11月9日、11月27日各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吴自豪与杨新艺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陈进兴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及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进兴与吴自豪、杨元庆、三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吴自豪尚欠陈进兴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陈进兴请求吴自豪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元庆、三意公司自愿为吴自豪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故陈进兴请求杨元庆、三意公司对本案陈进兴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元庆、三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吴自豪追偿。因本案借款之债产生于吴自豪与杨新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吴自豪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该二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陈进兴所知晓,故本案借款之债应认定为吴自豪与杨新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进兴请求杨新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自豪、杨新艺、杨元庆、三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自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进兴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杨元庆、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吴自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元庆、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吴自豪追偿;三、杨新艺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吴自豪所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吴自豪、杨新艺、杨元庆、泉州鲤城三意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蔡荣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