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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勇利与张国庆、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利,张国庆,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81号原告:徐勇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国庆,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生,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汝州市。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汝州市。原告徐勇利与被告张国庆、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利、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利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国庆因做生意和家庭所需,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期限6个月,3个月付一次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6年8月3日。故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彩霞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完全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该款,我把借款借给另外一个人,但那个人死了,没有偿还我的借款。被告张国庆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徐勇利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6个月,3个月付一次息,并给原告徐勇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勇利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6个月,月息贰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张国庆借款日期2016、5、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6年8月3日。之后经原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国庆、李彩霞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徐勇利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欠条系被告张国庆出具,但该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对此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勇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国庆、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