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振智与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智,黄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433号原告:陈振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黄金福,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振智与被告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金福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计算)���审理过程中,陈振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金福于2016年2月14日向陈振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整,至今未归还,陈振智多次催讨未果。黄金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黄金福向陈振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金福于2016.2.14日向陈振智借款贰万圆整(20000元)应于2016.5.14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黄金福未还款。陈振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振智陈述案涉款项实际系其将经营的店面转给黄金福的转让款,对此陈振智虽然无证据佐证,但��借条的形成可以表明,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借条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陈振智要求黄金福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金福尚欠陈振智借款20000元应予归还。黄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振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黄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代理审判员 林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耀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