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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玉成与杨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成,杨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637号原告:吴玉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秋平,女,汉族,居民,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经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玉成与被告杨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杨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秋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杨秋平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催讨,杨秋平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杨秋平未作答辩。吴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秋平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吴玉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杨秋平向吴玉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玉成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为(1分)借款为2014年6月10日前还。特留此据。借款人:杨秋平2014年1月8日”。后因杨秋平未能还款,吴玉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吴玉成将杨秋平的身份证号码写成,并称杨秋平的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发函,了解该2个身份证号码的使用人杨秋平是否为同一人。2017年4月6日,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函复本院,主要内容为:杨秋平,身份证号码,于2002年4月29日从原莆田县号以农业家庭户迁至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后杨秋平申请将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因当时长安镇户口由人工手写,登记造册时将身份证号码记为,故之后以该身份证号码录入公安户籍系统,该2个身份证号码的使用人杨秋平为同一人,杨秋平现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杨秋平拖欠吴玉成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吴玉成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吴玉成要求杨秋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玉成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杨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