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忠平与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平,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492号原告:王忠平。委托代理人:陈宏文,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余达。原告王忠平与被告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平诉称: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份,经我大女儿介绍,因收购农产品急需资金,向王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份5,借款时间约定1年到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2月13日止,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忠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王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到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王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忠平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信息。2、借款合同。3、收据。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王忠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忠平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忠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借款时间约定1年。后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王忠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向王忠平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向王忠平出具的《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故王忠平要求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分5厘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忠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省旭东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