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贵先与楚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先,楚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53号原告李贵先,男,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海涛,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号天龙大厦**层*****号房间。负责人王海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贵先诉被告楚海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先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先诉称,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楚海涛驾驶着自己所有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右转弯进入仁里寨村至马头村公路时,与同向李贵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贵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贵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杞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及左肩部外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5.99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及评估费200元,共计24488.38元。被告楚海涛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辩称,在肇事车辆具备行车证、被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其务工情况只提供有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且年龄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楚海涛驾驶着自己所有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右转弯进入仁里寨村至马头村公路时,与同向李贵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贵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贵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11月18日开始在杞县金城医院住院,至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及左肩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4505.99元。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30元,支出鉴定费用200元。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05.99元、误工费1024元(11696.74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用1024元(11696.74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楚海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原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嘱、汇总费用清单、住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6)第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楚海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人员伤害,对此,被告楚海涛应当承担该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楚海涛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务工情况,提供有营业执照、2016年1月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该工资表未加盖公章,误工证明时间系在案发之前,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聘用护工护理的相关手续,其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河路营销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农村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辩称应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用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共计1447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先医疗费4505.99元。三、被告楚海涛赔偿原告李贵先车辆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贵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转账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李贵先负担90元,被告楚海涛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