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忠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王忠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十里铺罗桥大道由北向南29档门面。法定代表人:张细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标志着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忠刚虽提供录音资料意图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细柱曾手写过《司机工资结算及安全驾驶协议书》,但该陈述仅为一面之词,且其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自始未生效。二、根据证据规则,其已提交证据证明鄂B×××××行车证车主是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可辅证其与王忠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无需再提交王忠刚与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判决要求其提交此证明无理。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王忠刚辩称:一、神马公司虽未在《司机工资结算及安全驾驶协议书》签字盖章,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明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协议的成立。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并没有否定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实中也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现象。其与神马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三、神马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鄂B×××××号车辆由神马公司提供由其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王忠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王忠刚到神马公司从事驾驶鄂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罐车负责神马公司水泥销售运输工作。2016年3月9日,王忠刚在维护水泥罐车时不慎受伤。2016年5月9日,王忠刚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忠刚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马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忠刚在神马公司驾驶水泥罐车从事水泥销售运输工作,已被王忠刚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王忠刚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马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王忠刚驾驶的鄂B×××××水泥罐车系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没有提供王忠刚与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王忠刚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忠刚提交的《司机工资结算及安全驾驶协议书》虽无神马公司签字盖章,但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神马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送达给王忠刚的《公司关于王忠刚限期回单位报到的公告》中也载明,自2016年3月9日后,王忠刚驾驶的散装罐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给神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并要求王忠刚立即到神马公司报到并续签合同,逾期不来责任自负,视同王忠刚自动辞职。该公告也印证了王忠刚与神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马公司虽证明鄂B×××××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他人,但王忠刚驾驶该车系由神马公司安排,服从其管理,并从神马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双方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存在笔误,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保中审判员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