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32号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36号。法定代表人:张龙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利村。法定代表人:宋显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司)与被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长宁县鼎盛竹海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迎安建司诉讼请求:1、被告金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28106.13元、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款利息69714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30299506.13元;2、被告金碧公司以工程款1832810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3、被告鼎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8328106.13元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金碧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9月12诶,原告与被告金碧公司签订《关于长宁县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金碧公司欠��工程款3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作为固定欠款在2014年11月10日后付清,其余1300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视为被告金碧公司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由于被告金碧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关于长宁县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金碧公司自愿将本项目代售商铺备案登记在胡国亮名下作为工程款担保;鼎盛公司自愿将在建的五星级酒店整栋建筑(包括地下室)作为工程款的担保。金碧公司同意在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800-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800-1000万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1000-1400万元,保证春节前支付到3000万元,若逾期未付,则按2014年9月12日补充协议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碧公司、长宁县住建局、房产管理处签订���关于“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余款支付担保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金碧公司承诺用“金碧国际”未销售的商铺作为其未付至结算工程款95%的抵押物,并承诺用“金碧国际”250个停车位作为工程款5%质保金的抵押物,并约定工程质保责任由原告及胡元清承担;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同意对上述约定进行监管并在协议上盖章。后由于金碧公司需出售车位,金碧公司提前向原告支付了质保金1000万元,原告向房产管理处申请解除了对250个车位的监管。2015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查确定造价为210317765.11元,后因地下室增加车位,经双方结算确认费用为50341.02元。故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40000元,仍欠工程款18328106.13元,拖欠工程款利息6971400元。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到目前为止,被告金碧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00080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金碧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3201797元(即便按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192040000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金碧公司也仅欠原告工程款7761877元)。同时,由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未能按时竣工,导致被告金碧公司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被告金碧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了买受人800多万的违约金。被告金碧公司的损失与原告的工程款抵扣后,被告金碧公司已不欠原告应付款。本案金额小(即便加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也不足2000万元),非涉外案件,也非有重大影响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即四川省长宁��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迎安建司以被告金碧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按照案涉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长宁县,属于宜宾市辖区范围内;原被告均属于宜宾市辖区范围内的���业法人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3亿元之间,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标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该院受理范围。被告金碧公司主张仅欠原告迎安建司工程款3201797元、被告金碧公司因原告未按时竣工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应得工程款抵扣后被告金碧公司已不欠原告迎安建司应付款项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评判是否成立。上述理由不能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