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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2004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被害人肖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肖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肖某某的父亲。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被告人初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大庆市开发区科新街1号。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达市北引路一道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的妻子周某某报警。王某某在拨打120电话不通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和肖某某亲属肖某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大队例会研究后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肖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死亡;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3㎎/100ml;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过接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甲、周某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初某某答辩称: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王某某有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达市北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道街路口西侧华都物流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肖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先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大队例会研究后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肖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死亡;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3㎎/100ml;黑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过接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初某某。该车辆放在朋友李某某家中时,李某某借给被告人王某某。该车辆2016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肖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3日,殁时44周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9委11组,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医药费3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肖某甲,2004年12月16日出生,依法应当赔偿6年;父亲周某乙1939年11月22日出生,依法应当赔偿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那么,被扶养人最长年限为肖某甲6年,即,有5年是肖某甲、周某乙共同取得,即每人每年8576.00元;其次1年肖某甲取得。周某乙有四名子女,经过计算为:肖某甲应得到60032.00元,周某乙42880.00÷4名子女=10720.00元,总计57962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周某某报警后重复报警的事实。2.有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受被害人肖某某妻子周某某的委托处理被害人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收到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无异议的事实。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丈夫肖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20时35分许,在安达市北引路一道街路口西侧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拉运木板时,被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死的事实。4.有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离开的事实。5.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初某某放在其家中的五菱面包车借给王某某的事实。6.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的事实。7.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王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保险单等证据。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证实被害人居住地为安达市新兴街9委11组。9、有安达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有四名子女的事实。10.有被害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在卷。11.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黑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2.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1、黑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所能检验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2、黑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灯光系统所能检验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13.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肖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死亡的事实。14.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442mg/100ml15.有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处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1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的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甲、周某乙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当赔偿肖某某的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医药费3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甲应得到60032.00元,周某乙10720.00元,总计579620.50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368.00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侵权人赔偿。但该车辆所有人初某某,出借车辆时,该车的制动、灯光系统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所以,车辆所有人初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925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甲、周某乙人民币11036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肖某甲、周某乙人民币46925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