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95号原告: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00400027856。法定代表人:李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建路16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910863Y。负责人:唐燕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和侯旻、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梅和支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技术、规格要求,定作一套单轨锁珠检测设备,总价款为8万元,并送货上门,被告需在原告支付总价款40%的预付款后35天完成交货,如逾期交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即从延期第二周起每延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万分之十,但总扣款不得超过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8日以银行货款方式向被告预付32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交货,即2014年9月12日前交货。被告至2015年1月5日才交货,逾期了115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作出总货款10%的赔偿。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就该纠纷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在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变更了定作设备的交付约定,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被告为原告定作一套单轨锁珠检测设备(即弹子检测机),检测速度:110-120(pcs/分钟),合同含17%税总价为80000元。二、系统功能:实现锁珠长短检测、直径检测及尖部交付检测,良品不良品自动分料。三、CCD配置说明:测试机本体一套:德国进口高清晰摄像头1只(含6s接头线和电源),日本进口FL-CC3516工业用高清晰度光学镜头1只,专用视觉光学1PCS,二和一控制器1台,检测主机1台,检测专用PC机。四、技术说明:1、操作人数共1人,电气控制:本设备由PLC编程控制,触摸屏、遇异常具有报警功能,换道机构均有光纤感应;标准件采购:气动组件采用日本SMC品牌或台湾亚德克,光纤采用日本基恩士或RIKO,松下伺服机电,三洋马达、三菱PLC及威伦人机界面;机架及非标准件:机箱高度根据客户要求而定,颜色为烤漆乳白色,设备大板用15mm或者18mm厚。五、预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需在3天内预付给被告含税总金额的40%,付款金额为32000元,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15天就视为合格,原告开具验收单的当月被告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月结60天付款总金额的60%剩余款货款。六、交期:从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被告需在35天内完成交货。七、整机保修1年,终身维护。八、设备验收标准及事项:1、被告应在送货的3天内进行调试,如原告设备有问题需要延长调试,则延长时间不能超过10天;2、检验标准:达到检测速度110-120PCS/分钟的目标产能,被告终止调试;3、双方紧密协助,互相配合,以使设备顺利验收;4、双方承诺在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友好协商,互相配合中完成试机及验收,调试合格后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签字确认并保留。九、违约责任:1、被告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的;2、如被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其方式从延期第二周起每延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万分之十,总扣款不超过总货款的10%;3、如原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其方式为:从规定付款次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十计,其总滞纳金不得超过总货款的10%;4、签订合同后如双方中途需要终止交货,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且被告已收到的预付款不予返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约汇款被告32000元。根据该时点结合此前约定“35天内完成交货”,被告最迟应当在9月13日完成交货义务,实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将定作完成的单轨锁珠检测设备一套交付原告。时隔161天的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认“贵司不仅交货严重逾期,且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行,至今未通过调试,未得到我委托人的验收”。被告收悉该通知。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磋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1、原告已在2014年8月8日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32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设备后,虽然经被告现场多次调试,但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今未能通过原告验收,对原告的预期利益及生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至少包括以下质量问题:1、不能自动对良品和不良品有效的分料……4、振动盘李轨道上锁珠排满后,振动盘不能自动停顿,始终振动不停。既浪费电力,又增加磨损,与要求不符”。3、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设备退还被告,由被告全面修理重作。被告须在收回设备后的40日内修理或者重作完毕,并交付到原告生产现场,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由原告验收。原告收到设备后,即进行验收工作。如果设备正常运行15日,并符合质量要求的,则通过验收,原告开具验收单,双方按《设备购销合同》履行。如果1个月内,还不能通过验收,《设备购销合同》解除,被告除了须在解除后的三日内返还原告已付款外,被告还须一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即2万元。4、上述修理重作后的设备,应符合《设备购销合同》上原有质量要求。其中关于“能够锁珠长短检测、锁珠直径检测,锁珠尖部角度检测,锁珠良品和不良品自动分料”的要求,“具体为:长短检测指检测出来的良品长度解除标准长度值与标准长度值+0.03毫米范围内……在运行轨道中,锁珠尖部向前,按一致方向规则排列,流动”。5、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上述补充协议,原被告各自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7月4日,被告拖回上述设备,并向原告出具《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载明:“为了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今我本人周军代表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从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回锁珠检测设备一套,自行运回昆山修理重作”。2015年8月20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公司,按补充协议40天修理或者重作完毕之约定实际逾期7天。至此,涉诉弹子检测机一直处于原告保管状态。此后,原告提出设备未能正常运行,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致使设备闲置在原告车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于2015年9月28日将被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双方《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作设备预付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8000元。该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昆巴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设备定作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延迟交货为由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未涉及被告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原告有权就该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2014年8月8日支付预付款,按照“35天内完成交货”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9月13日完成交货义务,实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将定作完成的单轨锁珠检测设备一套交付原告,延期交货114天。此后,由于质量问题,依据补充协议,被告拖回上述设备进行修理或者重作后再次将设备送至原告公司,不能视为双方对《设备购销合同》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延期交货已成既定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如被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其方式从延期第二周起每延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万分之十,总扣款不超过总货款的10%”,被告应赔偿原告8560元{8万元×万分之十×(114天-7天)},已超过总货款的10%,超出部分应扣除,即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莞市龙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