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文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9号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农业银行九楼。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芹,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张文芹丈夫。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王新,被告张文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被告张文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文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5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张文芹向其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并向其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其公司同意了张文芹提出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申请,并同意以其公司在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凤台通商银行)的自有资金存款中为张文芹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周转。2015年9月1日,其公司与张文芹以及凤台通商银行共同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凤台通商村镇银行委托贷款合同》。据此合同,其公司委托凤台通商银行以其公司在凤台通商银行的自有资金存款中向张文芹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公司催要张文芹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提起诉讼。张文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杨林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文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张文芹因资金使用所需,向华诚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华诚公司与凤台通商银行以及张文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由华诚公司委托凤台通商银行从华诚公司在凤台通商银行的自有资金存款中向张文芹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9月1日发放到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文芹未能及时清偿。华诚公司因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文芹向华诚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各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超还款期限,华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文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6.9%,华诚公司按此利率计算利息为805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底),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芹向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50元,合计10805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9%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张文芹负担。该受理费由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张文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