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白世洲,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哲,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军,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孟庆丽,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肖永强,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綦达勇,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陈伟,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杨明,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69,892.00元及借期内利息62,581.00元;二、被告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法定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69,892.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868.00元(案件受理费27,8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白世洲、刘哲、刘军、孟庆丽、肖永强、綦达勇、陈伟、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权利人刘广东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