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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郝苗旺诉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苗旺,陈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71号原告郝苗旺,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陈海东,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郝苗旺与被告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苗旺、被告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苗旺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还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东辩称,原告说我借他60000元,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我借他这笔钱。2015年8月15日我借原告70000元属实,我已经还了40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东向原告郝苗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苗旺现金¥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陈海东身份证号:3713231979060225382015.7.14”。被告陈海东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海东向原告郝苗旺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苗旺现金¥700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陈海东身份证号:371323197906022538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海东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陈海东偿还借款4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还,遂致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海东向原告郝苗旺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海东对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海东关于两份借条虽均是其书写,但是60000元那张钱不是其所借,是杨培成和袁可刚所借,被告、杨培成、袁可刚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苗旺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