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怀小良与丁超、熊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小良,丁超,熊红芳,丁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807号原告:怀小良,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丁超,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熊红芳,男,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丁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周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怀小良与被告丁超、熊红芳、丁锐、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被告丁锐、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熊红芳撤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4840.94元(原诉请为406558.48元,后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其余被告在保险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0时30分,被告丁超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铁板桥村沿宋长线广水办事处武胜路由西向东行至广水房屋交易所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载吴火平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丁超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2、我先行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获赔款中予以返还;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丁锐辩称,我既不是肇事车辆车主,也不是驾驶人,仅为该车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司先行支付的有关费用应予抵扣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一、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发生医疗费167317.7元。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其中的救护车运费发票4500元有异议,认为系手工填写,不具规范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及“陪护员用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用3905元。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2、原告发生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程序不当且后期治疗费过高。四、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工资银行流水及所得税缴纳情况的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为由法院酌定。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有瑕疵,由法院酌定。六、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夫金汝新护理,应按金汝新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应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七、原告提交的苹果手机发票及电动车用户档案一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3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修理费票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但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属实,故由法院酌定。八、被告丁超提交的原告之夫金汝新出具的收条及吴俊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3000元及其他生活费用5000元。原告对其中的10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剩余8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救护车运费票据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且加盖有医疗急救机构印章,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正规发票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向吻合,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证据四的证明力不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部分票据确有瑕疵,但结合其就医地点和时间发生一定的交通属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六的证明力不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但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属实,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八中的金汝新领款收据系其本人所书,对该103000元予以采信;吴俊梅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0时30分,被告丁超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铁板桥村沿宋长线广水办事处武胜路由西向东行至广水房屋交易所路段,与对向原告怀小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167317.7元、陪护费3905元、住宿费120元。期间,被告丁超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12464.2元。原告起诉前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超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00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熊红芳,被告丁超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怀小良系湖北省非农业户口,事故前系广水市广水富足源沐足店足疗工。育有一女金月(2001年7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一子金振宇(2007年9月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父怀才友(1953年8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王爱华(1957年8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子女5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超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怀小良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丁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67317.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和鉴定结论为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含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435.96元(3905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1人);4、残疾赔偿金:158997.12元。其中怀小良为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金月)生活费:6003.36元(18192元/年×3年×0.22÷2人);被扶养人(金振宇)生活费:18010.08元(18192元/年×9年×0.22÷2人);被扶养人(怀才友)生活费:7332.64元(9803元/年×17年×0.22÷5人);被扶养人(王爱华)生活费:8626.64元(9803元/年×20年×0.22÷5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后期治疗费:25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120元;11、财产损失:1500元;12、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8485.7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276985.79元中的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丁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275185.7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怀小良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怀小良各项损失共计396685.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185.79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46685.79元)。二、被告丁超赔偿原告怀小良鉴定费损失1800元(丁超先行垫付款112464.2元扣减该款后,剩余110664.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怀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被告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爱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