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振龙、林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160号原告: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何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福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兴,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香俤,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坤妹。原告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00,000元;2.五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货款900,000元的月2%计算为72,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800,000元的月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总额为5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销水泥。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因合伙承包漳浦县黄仓开发区盈丰工业园工程项目需要水泥,由被告刘振龙出面与原告洽谈水泥买卖事宜。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振龙以被告中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水泥,用于被告方在漳浦县黄仓开发区盈丰工业园的工程项目;被告方应于次月3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被告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起初被告方尚能及时付款,但后来时常拖欠。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900,000元,被告刘振龙、林兴、吴香俤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方每次都要求宽限一些时日,并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香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结算单,对所欠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振龙于2015年1月21日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林福海于2015年1月30日在《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亦系合同当事人。被告方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中衡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中衡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鑫晟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中衡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鑫晟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钱江、雁荡山牌水泥,使用区域为漳浦县黄仓开发区盈丰工业园;计量方式为每车到工地按甲方指定收料员签收的水泥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打款,不开税票;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为双方对账时间,甲乙双方指定专人办理签收及对账事宜,次月3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等;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赔偿所欠的水泥总货款每日2‰违约金计算,若乙方未能及时供货,造成工地停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下方空白处手写补充“备注:超出付款日期按月贰分利息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盈丰工业园项目工程内页资料专用章,由被告刘振龙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鑫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炎光签字。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福海在上述《水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甲方落款处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兴、吴香俤、刘振龙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1日已(以)前清单全部收回,合计总欠水泥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香俤向原告鑫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炎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扣除手续费25元,实际汇款99,975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香俤作为审核人对“何总水泥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3个月)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4,0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0个月)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60,000元,之后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鑫晟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计算有误,上述4个月期间的利息应为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鑫晟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刘振龙、吴香俤的户籍证明,被告林福海、林兴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水泥买卖合同》、《欠条》、利息结算单、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盈丰工业园项目工程内页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代表被告中衡建设公司的效力,在未经被告中衡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刘振龙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故讼争《水泥买卖合同》为被告刘振龙个人所签订。被告林福海在《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签名,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故其与被告刘振龙均为合同相对方。原告鑫晟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振龙、林福海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尚欠原告鑫晟建材公司货款共计8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林兴、吴香俤在被告刘振龙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自愿共同承担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对原告鑫晟建材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鑫晟建材公司诉请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共同偿还货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未及时偿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水泥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在利息结算单中确认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1,605.48元(900,000元×24%×121÷365),以及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林兴、吴香俤不是合同相对人,《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被告林兴未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吴香俤仅作为审核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80.82元(900,000元×5.60%×10÷365),故被告林兴、吴香俤应对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向原告鑫晟建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在1,380.82元以及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款项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鑫晟建材公司诉请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衡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鑫晟建材公司诉请被告中衡建设公司共同偿还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中衡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龙、林福海、林兴、吴香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二、被告刘振龙、林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71,605.48元,此后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兴、吴香俤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在1,380.82元以及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款项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清市鑫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刘振龙、林福海共同负担17,040元(其中11,610元由被告林兴、吴香俤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陈小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