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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承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承芬,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451767。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7454。上诉人纪承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承芬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剑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剑系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被上诉人张剑之陈述即可认定本案借款并非太和公司所借;2.被上诉人张剑已确认太和公司系其承包经营,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3.上诉人纪承芬已明知太和公司系被上诉人张剑承包经营,则本案借款不可能为太和公司债务,而是被上诉人张剑个人债务;4.以户名为被上诉人张剑的62×××79的账户并非太和公司以被上诉人张剑之名设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张剑出具的借条并非被上诉人张剑系借款人之凭证,而是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6.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7.如果付道远系“发据单位”,被上诉人张剑在借条上签名备注仅系证明,那么,因付道远并非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本案借款人亦并非太和公司,而系付道远;8.付道远在“发据单位”处签字,皆因被上诉人张剑恶意误导所致;9.证人杨某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剑违法使用私人账户存储公司财产,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剑私人银行账户即太和公司账户;10.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债务应由太和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剑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纪承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纪承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5日暂算至2016年10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纪承芬向被告张剑名下62×××79的账户转入97000元。审理中,原告纪承芬提交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8月5日。收到纪承芬借款(转入招行张剑)金额(大写)壹拾万元,¥100,000”,被告张剑在该收据“备注”处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案外人付道远在该收据“发据单位(盖章)”处签字;该收据上显示加盖了“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并显示有会计和出纳签字。上述款项发生时,被告张剑系案外人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现原告纪承芬以上述款项是被告张剑所借,被告张剑经催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1.审理中,原告纪承芬表示借款时与被告张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从借款本金里扣除了,之后的利息未付过,收据是借款后被告张剑出具的,由原告纪承芬的爱人付道远去取回的,付道远在该收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表明收到了借据;对此,被告张剑表示案涉款项是案外人太和公司所借,不清楚原告与太和公司是否约定了利息,也不清楚太和公司的付息情况,并表示付道远是太和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太和公司的承包人,不清楚付道远为什么在该收据上签字;2.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纪承芬,为何主张案涉款项是被告张剑个人所借,却以上述收据来主张案涉款项,原告纪承芬表示曾就收据是以公司名义出具一事找过被告张剑,被告张剑称借据都是这样出具的,原告纪承芬并表示当时认为被告张剑很快就还款,就没再管借据的事情;3.审理中,被告张剑提交了交接清单、担保协议书、案外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收到上述款项的账户是案外人太和公司以被告张剑的名义所设立的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是由公司的出纳杨某保管,由太和公司具体在使用,原告纪承芬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就转入太和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支付租金了;对此,原告纪承芬表示虽然该账户是太和公司用于对外收取款项,但被告张剑与太和公司约定过自行承担亏损,所以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张剑,并提交《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案外人太和公司的五名股东即被告张剑及案外人刘荣健、付道远、曾勇、沈焰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太和公司的生产经营实行内部承包,被告张剑是实际负责人,协议中还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自行承担亏损,基于这个协议的存在,原告纪承芬是借款给被告张剑而不是借款给案外人太和公司;对此,被告张剑表示该协议的效力因正在另案诉讼中效力未定,以及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审理中,原告纪承芬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太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张剑共同偿还案涉款项,后原告纪承芬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纪承芬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张剑个人所借并要求被告张剑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交了收据、银行流水、《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是被告张剑个人所借,被告张剑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款项是案外人太和公司所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案涉款项于2014年8月5日进入被告张剑名下的账户,但对于该账户,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是案外人太和公司以被告张剑的名义所设立的账户,是太和公司用以对外收取款项;其次,根据原告纪承芬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并未显示案涉款项是被告张剑个人向原告纪承芬所借,而原告纪承芬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案涉款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纪承芬所借,因此,原告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剑个人向其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而认定原告纪承芬在本案中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纪承芬要求被告张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原告纪承芬申请追加太和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承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承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依法生效之要件不仅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须有款项之实际交付,即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皆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纪承芬以其与被上诉人张剑之间有借贷之事实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张剑还本付息,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提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之证据,即不仅须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张剑实际提供借款,而且,双方之间须有借贷之共同意思表示。关于款项,被上诉人张剑确已收到上诉人纪承芬所汇97000元,但是,从《收据》内容来看,该《收据》出具人并非被上诉人张剑,被上诉人张剑仅系在《收据》上签名备注“情况属实”之人,显然,并不能因此《收据》形式及内容而得出被上诉人张剑已与上诉人纪承芬达成借贷之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纪承芬提交之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张剑之间有借贷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上诉人纪承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纪承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