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谭明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谭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6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幢10401号。法定代表人孔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被告宏峰实业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区,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宏峰实业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被告之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区辖区,原告谭明选择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