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德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德君,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人叶德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德君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尚湖景秀园出发,行驶至虞山镇方塔街美豪酒店,停车时与保安人员发生口角纠纷,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德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德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德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德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其系自首,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叶德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尚湖景秀园出发,行驶至虞山镇方塔街美豪酒店,停车时与保安人员发生口角纠纷,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德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德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君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德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德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美豪酒店保安人员、处警民警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车、后被查获的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思表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德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