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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唐新明、唐海燕、唐志宏、唐陶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唐新明,唐海燕,唐志宏,唐陶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唐新明,唐海燕,唐志宏,唐陶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法定代表人:蒋齐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新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文明铺镇。被告:唐海燕,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唐志宏,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唐陶新,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新明、唐海燕、唐志宏、唐陶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明、唐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燕、唐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7821.6元,利息(含罚息)5339.7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新明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4399952Q115069968354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为10.027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放款,而被告唐新明违约,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23日还款期间累计逾期55天,拖欠贷款本金217821.6元,利息5339.77元,合计223161.37元。担保人被告唐志宏、唐陶新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唐海燕亦未承担夫妻债务共同偿还义务。经催收未果,故起诉。唐新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实际只拿到贷款15万元,还有10736元不知去向,本人所借款项本人负责偿还,因贷款要今年6月底到期,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唐陶新辩称:原告起诉是因唐新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本人与唐志宏担保属实,是唐佑生叫本人去给唐新明担保的,唐志宏又是本人叫去给唐新明担保的,唐佑生讲是其与唐新明要一起贷款,在贷到款后唐佑生给本人和唐志宏分别出具了借条。唐新明、唐陶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海燕、被告唐志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祁阳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海燕、被告唐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唐新明认可该证据中其本人与妻子被告唐海燕的签名及所捺手印,但认为不是家庭农场借款合同且没有拿到该合同,同时认为,原告证据6贷款借据唐海燕没有签名不应起诉唐海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证实了被告唐新明经营的“祁阳县四季青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属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性质,且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同时原告证据1结婚证证实了被告唐新明与被告唐海燕系夫妻关系,且唐新明对借款合同中其妻唐海燕在该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名并捺手印的事实认可,故原告同时起诉其夫妻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唐新明对原告证据3、6提出的部分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唐志宏、唐陶新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唐新明签订借款合同。该二个合同约定,被告唐新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0.027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3.0358%,被告唐志宏、唐陶新为被告唐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海燕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中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唐新明依该二个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在唐新明于2015年6月29日立借据当日放款,之后唐新明转借给唐佑生1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唐新明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23日还款期间累计逾期55天,拖欠贷款本金217821.6元,利息(含罚息)5339.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阳邮政银行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唐新明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客户贷款台账、结婚证等证据印证,被告唐新明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唐志宏、被告唐陶新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唐新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海燕应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唐新明“只拿到贷款15万元,还有10736元不知去向”的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唐新明已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了原告于当日发放的30万元贷款,其转借给唐佑生的15万元是唐新明与唐佑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不知去向”的10736元唐新明未提交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唐新明未按借款合同中“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贷款要今年6月底到期,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新明、唐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本金217821.6元,利息5339.77元,合计223161.37元,并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217821.6元201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志宏、唐陶新对上项义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唐新明、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