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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郑福利、李良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福利,李良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福利,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良合,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郑福利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福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良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仅是农药批发商,将农药批发给史宗军,其与李良合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良合称农药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土豆死亡,但并不能提供质检报告等证据证明,土豆死亡的原因不明。本案出具欠条的债务人系刘国,其受到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在出具欠条当日,李良合强行扣押其车辆和人员,其被迫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本案主债务人应是刘国,李良合应起诉刘国和直接出售向其出售农药的史宗军。李良合答辩称:其从郑福利处购买的农药,在发现质量问题后,郑福利说派农药厂的人来处理,后来郑福利自愿签字担保,其并没有胁迫郑福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良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郑福利赔偿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李良合通过案外人史宗军,从郑福利处购买农药五箱,合计500元。农药使用后,因土豆发生虫害造成损失,李良合通过史宗军找到郑福利要求赔偿。2016年5月25日,郑福利与其所称的生产方案外人刘国协商,同意赔偿李良合45000元,并由刘国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大店镇四卜村李良合土豆赔偿款肆万伍仟元整,十天内一次付清。欠款人刘国。郑福利在条据上签字,并注明“证明郑福利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郑福利作为销售商,在欠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良合要求郑福利赔偿口头承诺的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良合土豆赔偿款45000元;二、驳回李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郑福利负担。二审中,郑福利提供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大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良合曾扣押其车辆,强迫其在欠条上签字。李良合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强迫郑福利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李良合扣押了案外人的车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李良合胁迫郑福利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郑福利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郑福利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系受协议签字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认为,案已查明,郑福利在案外人刘国向李良合出具的条据签注“郑福利担保”字样,表明其自愿就刘国出具的条据承担担保责任。刘国出具的条据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应实为三方就农药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因双方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债权人李良合有权向郑福利主张担保责任。郑福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担保的含义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称系受胁迫在条据上签字担保,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安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