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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海舰、张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舰,张慧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芳,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华(系张慧芳之女婿),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于海舰因与被上诉人张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海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慧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威海市文登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并未依法送达给于海舰,且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依据,仅有一名交警签章亦不符合规定。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张慧芳关于于海舰车辆碰撞部位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起诉状中对于海舰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及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均有误,并在于海舰主张报警后坚持亲属到现场并要求于海舰先将其送至医院,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于海舰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过错,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无法证实系因刮擦导致张慧芳倒地,亦无法证实视频中的人员及车辆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涉车辆。张慧芳辩称,于海舰与张慧芳发生交通事故,在调解过程中于海舰拒签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作出裁判前,该认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于海舰未与张慧芳相撞,不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交警部门,亦不会接受交警部门的任何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张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海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5308.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25分左右,于海舰驾驶鲁K×××××号车辆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路与兴隆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张惠芳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倒地受伤。张慧芳陈述,于海舰驾驶车辆右转弯时将其电动自行车尾部刮擦,致其受伤。于海舰陈述,其驾驶车辆右转弯时,从右侧反光镜看到张慧芳倒地,于是下车搀扶张慧芳并将其送至医院,其未碰撞张慧芳。对本次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舰因转弯不让行,驾驶未审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惠芳无责任。于海舰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针对上述事实,张慧芳提供了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于海舰辩称,因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所以未予签字;现场监控录像无法看清是其驾驶车辆将张慧芳撞伤,张慧芳系碰瓷,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虽无法清晰显示于海舰所驾车辆牌号,但能够客观记录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且张慧芳指认将其撞倒车辆即为于海舰所驾车辆,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亦陈述一致,故现场监控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实于海舰由西向东驾驶车辆右转弯时致在其右侧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慧芳倒地。事故发生后,文登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现场监控录像记载的事发经过相吻合,虽然于海舰未予签字,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另查,于海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于海舰驾车将张慧芳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双方因医疗费结算问题协商未果,于海舰报警。张慧芳在住院期间于海舰到医院探望两次。对前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张慧芳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4974.37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2元,提交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张慧芳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半月,张慧芳诉请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赔偿误工费5099.05元,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提交户口本复印证证实张慧芳住院期间由其子田宇护理,主张护理费为3802.68元。张慧芳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海舰认为,张慧芳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属故意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二、张慧芳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文登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与现场监控录像一致,亦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事故发生后,于海舰对张慧芳进行救治及探望,具有积极态度和担当行为。综合以上证据及情节,于海舰驾驶车辆与张慧芳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于海舰转弯不让行存有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海舰应对张慧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海舰认为张慧芳系碰瓷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慧芳主张医疗费14774.37元,复印费12元,有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事发时张慧芳已年满5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5099.0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慧芳住院期间由其子田宇护理,其子为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3802.68元(31545元/365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慧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张慧芳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张慧芳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常情,予以支持。张慧芳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于海舰关于张慧芳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属故意扩大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于海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慧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于海舰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海舰赔偿张惠芳医疗费14974.37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38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0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张惠芳负担93元,由于海舰负担187元。二审中,于海舰提交要求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的起诉状以及关于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人员暗箱操作、私下出具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举报信各一份,拟证实其已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向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登区人民法院及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待定,本案应延期审理。经质证,张慧芳提出异议称于海舰未能提供上述部门已经予以受理的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于海舰与张慧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于海舰驾车自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其右侧自西向东直行的张慧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于海舰转弯不让行,且驾驶未审车辆,负全责。于海舰虽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主观出具的材料,并无证据证实其相关申请已经有关部门受理。故对其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待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一审法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时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本案事故相一致,录像显示的车辆刮碰经过亦与张慧芳的陈述相吻合,而于海舰主张其当时正驾车右转弯,与录像中车辆的行驶轨迹相同,其主张发现张慧芳时张慧芳的自行车已经倒在其车辆的右后方,该陈述亦不与张慧芳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于海舰驾车致张慧芳倒地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海舰驾驶车辆与张慧芳发生刮碰,致张慧芳受伤,对于张慧芳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于海舰应当予以赔偿。于海舰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实张慧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海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于海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