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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41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利(原告张某父亲),住磁县。被告:李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存在生理缺陷,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并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和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未同居生活,原告对此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所以,原、被告婚后没有真正意义的同居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结婚支付彩礼款9万余元,导致被告婚后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依法退还被告彩礼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5年11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典礼后半个月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典礼后半个月内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关于分居的诉辩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符合法定破裂情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符合法定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