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韦荣琪与王宇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辉,韦荣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辉,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荣琪,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宇辉因与被上诉人韦荣琪股权转让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荣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用常工城尚城绿苑15号1202室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且韦荣琪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2、上述房屋虽然未登记在无锡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名下,实际属于汇能公司所有,汇能公司有权处分;3、韦荣琪实际还结欠王宇辉货款80多万元,即使王宇辉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用货款及房屋使用费予以抵消;4、韦荣琪主张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韦荣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荣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宇辉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612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韦荣琪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当天,韦荣琪还与汇能公司股东吴怡佳、徐玲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均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怡佳、徐玲君。2011年8月30日,汇能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常工城尚城绿苑15号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折抵王宇辉、吴怡佳、徐玲君三股东应向韦荣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683600元。因涉案房屋既不在汇能公司名下,也不在三股东名下,汇能公司及三股东无权处分该房屋,故王宇辉应向韦荣琪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荣琪举证及王宇辉质证意见如下:1.韦荣琪分别与王宇辉、徐玲君、吴怡佳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份,证明韦荣琪已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当日韦荣琪还与汇能公司股东吴怡佳、徐玲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均以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怡佳、徐玲君,总价款为1683600元。王宇辉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对于涉及吴怡佳、徐玲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需要她们本人核实签名。关于王宇辉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宇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2.2011年11月30日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韦荣琪与王宇辉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王宇辉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1年8月30日汇能公司股东会决议,王宇辉、吴怡佳、徐玲君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韦荣琪将股权转让给王宇辉、吴怡佳、徐玲君,转让款共计1683600元,汇能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归韦荣琪所有,用于折抵王宇辉、徐玲君、吴怡佳三人应向韦荣琪支付1683600元股权转让款。王宇辉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盖章)下方王宇辉的印章及汇能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上王宇辉的签字及汇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说明是2016年4月韦荣琪对王宇辉谎称其要离婚,打印好了让王宇辉签字,对其他人的签名无法核实。4.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锡仲调字第844号调解书,内容为石林华与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立即解除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该仲裁和本案没有关联,且韦荣琪没有参与过仲裁。王宇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6)苏0204民初1477号原告韦荣琪与被告吴怡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王宇辉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述韦荣琪与吴怡佳、徐玲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中吴怡佳、徐玲君的签名均由王宇辉代签。王宇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王宇辉陈述的,由韦荣琪拿了上述材料给王宇辉,声称吴怡佳、徐玲君已经同意,所以王宇辉以吴怡佳、徐玲君名义签字,直到韦荣琪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宇辉才知道吴怡佳、徐玲君是不知情的。王宇辉举证及韦荣琪质证意见如下:工商档案备案的韦荣琪与王宇辉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韦荣琪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韦荣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561200元,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备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韦荣琪与王宇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韦荣琪将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计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股权转让后,韦荣琪在汇能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王宇辉按照出资比例继承,本协议经韦荣琪、王宇辉双方签字后生效。(备注: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以本股权转让协议为准。)”2011年11月30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汇能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股东/发起人名称:韦荣琪,认缴出资额:4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8万元人民币;吴怡佳,认缴出资额:5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2万元人民币;王宇辉,认缴出资额:5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2万元人民币;徐玲君,认缴出资额:4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8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吴怡佳,认缴出资额:6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8万元人民币;王宇辉,认缴出资额:68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8万元人民币;徐玲君,认缴出资额:64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4万元人民币。”一审审理中,王宇辉向原审法院申请至无锡仲裁委员会调查涉案房屋是否经仲裁确认归韦荣琪所有的相关情况,经原审法院调查未发现由韦荣琪申请仲裁涉案房屋的相关记录。韦荣琪陈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只有初始登记在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年初,由汇能公司股东吴怡佳的父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韦荣琪,该房屋是精装修,其不固定在涉案房屋居住。王宇辉陈述:涉案房屋既未登记在汇能公司名下,也未登记在韦荣琪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汇能公司,只是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宇辉未向韦荣琪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时用涉案房屋折抵王宇辉的股权转让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韦荣琪并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结合本案,韦荣琪与王宇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韦荣琪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计56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宇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韦荣琪已按约将其在汇能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王宇辉,但王宇辉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宇辉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属于汇能公司所有,将房产折抵给韦荣琪属于有权处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宇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汇能公司所有,其次,退一步讲,如果涉案房屋属于汇能公司所有,用汇能公司的房屋折抵王宇辉应付韦荣琪股权转让款,也于法无据,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宇辉辩称韦荣琪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而且从未向王宇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宇辉、韦荣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履行期限,现韦荣琪起诉向王宇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宇辉辩称韦荣琪也结欠王宇辉款项,要求折抵的主张,因韦荣琪提出异议,且王宇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荣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宇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韦荣琪支付股权转让款56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王宇辉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宇辉、韦荣琪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有效的以物抵债行为?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以物抵债”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王宇辉主张以常工城尚城绿苑15号1202室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并提供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但首先,王宇辉陈述吴怡佳、徐玲君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中的签字系其代签,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约定的以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上述房屋既未登记在汇能公司名下,也未登记在王宇辉、吴怡佳、徐玲君三人名下,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即使该房屋实际归汇能公司所有,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韦荣琪名下,故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未发生效力,韦荣琪有权要求王宇辉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王宇辉另主张韦荣琪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且韦荣琪另结欠其货款,应以货款及房屋使用费折抵股权转让款,但王宇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韦荣琪结欠其货款的事实,关于房屋是否被韦荣琪占有以及王宇辉能否要求韦荣琪承担房屋使用费,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凭据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王宇辉、韦荣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故韦荣琪可以随时要求王宇辉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王宇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