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22丁日宏与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日宏,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822号原告:丁日宏,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华,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育才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原告丁日宏与被告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张水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关于丁老板2014年至2015年供材料总数计玖万玖千贰佰元(低废材料30.8吨*280元/吨),到目前还总欠丁日宏共计人民币玖万零伍佰柒拾陆。”落款处为“江苏宏淳公司收料人:张水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水保在出具收条的时候虽然写的是江苏宏淳公司张水保,但是,江苏虹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张水保也未向原告出示其受被告委托购买材料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不能证明张水保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