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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少山、郭新华等与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山,郭新华,杨学红,郭某1,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141号原告:徐少山。原告:郭新华。原告:杨学红。原告:郭某1。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少山、郭新华、杨学红、郭某1与被告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山、郭新华、杨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山、郭新华、杨学红、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郭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6307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0时47分左右,被告刘兵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今世缘门市前,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郭某2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郭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兵将郭某2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受害人郭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宝公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2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刘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刘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实无异议,但是基于被告刘兵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该情形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仅仅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主要是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刘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方不能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兵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10时47分左右,被告刘兵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今世缘门市前,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郭某2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郭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兵将郭某2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受害人郭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2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刘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郭某2生前在宝应县国泰电器商行从事送货的工作。另查明,原告徐少山、郭新华系郭某2的父母,徐少山、郭新华共生育三名子女,为郭某2、杨玉峰、徐艳,均已成年,原告杨学红系郭某2妻子,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某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兵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接受四原告的申请,并依法作出2016苏10**民初51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郭某2有三名被抚养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四原告的主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4621元[24699元/年×5年+24699/年×11年/3人×2人];上述损失合计1081972.5元。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刘兵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兵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故由刘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刘兵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刘兵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已经采取了措施对伤者进行救治,刘兵虽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刘兵的行为并未导致损失的扩大以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刘兵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的情形,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驾驶人员的致害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获得赔偿而设立,如保险公司以本案中的情形作为免责,有违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1972.5元,合计108197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7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556元,由被告刘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