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晋贰财与陈健、孙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贰财,陈健,孙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24号原告:晋贰财,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陈健,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新华,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7952747928。法定代表人邓连祥,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廷松,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晋贰财诉被告陈健、孙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贰财,被告孙新华、陈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本人修理车辆贵B×××××号车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贵B×××××号车辆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00时5分,我驾驶车辆行驶至贵烟线102省道241km+400m处转弯时,与陈健驾驶的贵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贵B×××××号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电话协商,由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贵B×××××号车辆维修费用2180元。贵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本人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我与被告陈健口头协议,我的车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我承担70%,陈健承担30%,双方车辆均送去修理,2016年11月20日,贵B×××××车辆修理完毕,我按照约定在修理厂支付了2180元。2016年11月30日,我的车辆贵B×××××号修理完毕,总计费用3100元,当我通知被告陈健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用2330元时,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健辩称:原告的车辆产生的修理费原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把费用支付给原告,我的车修理费2180元是原告垫付的,我的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支付了2000元给我,这笔钱我没有支付给原告,我的车右前方还是有问题是变形的,这2000元我用来修理我的车右前方变形的问题,因为修理厂不能完全修复,我急用车就把车开走了。被告孙新华辩称:车是我于2016年7月31日卖给陈健的,但还没有办理过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车主陈健只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车已经赔付了2000元修理费,赔付在陈健账户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贵B×××××号车辆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00时5分,该车辆行驶至贵烟线102省道241km+400m处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该车右后侧与被告陈健驾驶的贵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健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健驾驶的贵B×××××号车辆花去修理费218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晋贰财驾驶的贵B×××××号车辆花去修理费3100元。另查明,陈健系其驾驶的贵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健于2016年7月31日向被告孙新华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贵B×××××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给被告陈健,被告陈健未支付给原告晋贰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贰财诉被告陈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贵B×××××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贵B×××××号车辆修理费3100元,原告提供修理厂收款收据以及六盘水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给被告陈健,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陈健支付给原告晋贰财,余款11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晋贰财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由被告陈健向原告晋贰财支付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仁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