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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维乡与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乡,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赵维乡,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陕AP36**号机动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维乡与被告李健、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乡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洲、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12948.6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432元、住宿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64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合计117817.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12时,原告驾驶SL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青木川镇向广坪方向行驶,行至宁强县阳青公路64km+900m处,被告李健驾驶陕AP36**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将原告挂倒在公路边水沟中,致使原告头部、左锁骨、肋骨等部位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全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青木川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又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后转回青木川卫生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2948.63元。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为玖级伤残,胸部损伤为拾级伤残。被告李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健保持了足够的横向距离,原告赵维乡醉酒驾驶车辆向左猛拐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同等责任不合理。双方车辆发生擦挂后,被告李健靠右停车对原告赵维乡进行了救助,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现金4500元。陕AP36**号机动车属于被告李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维乡要求被告李健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患者名字为张伟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其他费用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赵维乡和被告李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定。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宁强县广坪镇茅咀村村委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宁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宁强县青木川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及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内容与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记载事项一致,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原告该次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宁强县青木川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患者姓名为“张伟”的部分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2时许,原告受伤后经宁强县青木川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2时50分许,张伟系原告之子,该医疗费用的发生是为救治原告的支出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无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强县玉泉坝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宁强县广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需要住宿产生的住宿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西安交通大学重新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原告车辆定损单,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修复价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健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李健驾驶陕AP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青公路由宁强县青木川镇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阳青公路64KM+9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维乡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SL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将原告赵维乡及其驾驶的无号牌SL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在公路边的水沟中,造成原告赵维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青木川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983.46元。随后原告转入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764.06元,宁强县天津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10.7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回宁强县青木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46.24元。后原告又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99.15元,并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82.53元。2015年3月1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健与原告赵维乡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赵顺章(生于1943年3月6日)与肖代兴(生于1949年2月21日)生育原告赵维乡与肖兴平两子。陕AP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赵维乡认可被告李健垫付医疗费用及现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赵维乡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赵维乡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健与原告赵维乡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健答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认定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错误,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健驾驶陕AP36**号机动车超越原告赵维乡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将原告赵维乡及其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挂倒在公路边的水沟中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致使原告赵维乡受伤及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受损,应由被告李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赵维乡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维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健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维乡承担50%的责任。陕AP36**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造成原告赵维乡的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和原告赵维乡按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2886.14元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适当,并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7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计232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及租车收据主张交通费3432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情按原告及护理人员需要就医的实际支出费用确定交通费16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计87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30元,但不能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需住宿,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计5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十级,故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12%,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853.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人数,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所确定,即8493.5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11、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并按9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是为了客观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两次鉴定中原告的损伤均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重新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李健答辩称向原告赵维乡垫付费用总计4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健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健垫付的费用总计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治伤医疗费12886.14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93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5822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885.18元,由被告李健赔偿2168.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维乡自行负担;二、原告赵维乡退还被告李健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维乡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300元,原告赵维乡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350元,原告赵维乡负担35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高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