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冠斌彭广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斌,彭广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冠斌,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于伊春市翠峦区,身份证号码2307061991********,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广超,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伊春市伊春区,身份证号码2307021987********,中专文化,住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冠斌、彭广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冠斌、彭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冠斌、彭广超和邢某、周某鑫、李某猛到主题KTV歌厅唱歌。唱歌期间,彭广超、王冠斌与被害人焦某在包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王冠斌、彭广超用酒瓶打焦亮头部,并用酒瓶碴子扎焦亮额头,此时李某猛从包间外回来,看见打仗后用弹簧刀朝焦某头部扎,焦某在用手挡刀造成左手背处划伤。厮打被主题KTV歌厅服务员制止后,王冠斌、彭广超、李某猛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焦某左额顶部头皮损伤符合被酒瓶类物体打击形成,属于轻伤二级。左手背皮肤、肌腱开放性损伤符合被锐器切割形成,属于轻微伤。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邢某、李某猛、陈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斌、彭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彭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