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添、郭小宁与孙树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郭小宁,孙树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647号原告陈添,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郭小宁,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港,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树贵,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添、原告郭小宁与被告孙树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宁及原告陈添、原告郭小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港、被告孙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原告郭小宁诉称:原被告小区空调外机有预留位置。原被告阳台西侧是预留位置,可以一上一下安装两只空调外机。但被告把空调外机安装在飘窗上。还没有安装空调外机底座。空调开启后,产生大量冷凝水直接排放在原告的飘窗上,产生很大的噪声和废气,影响原告的休息和健康。另阳台上的地漏是应急排水的,没有洗衣机的排水功能。被告阳台没有做防水层。但被告安装了洗衣机进水和排水管道。直接把洗衣机的排水管接到地漏里,把阳台上落水管的地漏当成主要排水管。从2005年起,先后原告房屋的飘窗及阳台上开始漏水。致原告南阳台顶部脱落,地漏下面的钢筋都烂掉。2006年起原告客厅东墙靠近被告阳台进水管处也开始出现渗水现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卧室南窗(飘窗)顶部的空调外机一台;2、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阳台东南角处的进水管及排水管各一根;3、修复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的东墙;4、修复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阳台的顶部;5、修复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卧室的南窗(飘窗)的顶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贵辩称:原告所说一上一下的空调外机位置,上面是放空调外机的,下面是封闭的,不能放空调外机。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302室和402室南卧室飘窗之间,这是公共空间,不属于原告家。被告的阳台安装了22厘米的木地台,还贴了瓷砖。被告南阳台的进水管从厨房引出,沿客厅的顶部走到阳台后,接到洗衣机,客厅的下部没有铺设过管道;被告洗衣机的下水管道直接接至阳台公共下水管,阳台落水管有一个水斗,和天花板只有20厘米的距离,下大雨时就会有水溅出来,导致天花板潮气很重,被告在水斗上包了桶状的塑料薄膜。做了防溅水处理。物业、业主委员会多次到原告家检查,都说没有问题。所以被告家没有任何能够引起楼下渗水的情况。原告家的漏水及所有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把空调外机放在飘窗上面,没有打过洞,破坏过外墙。所以原告家飘窗顶部的损坏也与被告无关。十几年前,原告找到物业说被告的空调影响原告家人的休息。从那以后,被告的空调就没有开过。现在空调的遥控器坏了,空调开不起来,只是个摆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房屋南阳台顶部、客厅的东墙、南卧室飘窗顶部的损坏原因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出具《委托鉴定函》[(2017)沪0107民初2647号]回函,大致内容为:根据委托,该站于2017年2月15日到现场进行检测。鉴定人员现场分析判断302室客厅东墙、南卧飘窗损坏与楼上402室无关。南阳台平顶东北角排水管周围渗水与楼上阳台落水管周围未做好有效防水措施有关。由于被告不希望出具检测报告,鉴定人员现场与原被告双方沟通确定,302室南阳台平顶修缮意见如下:对外露锈浊钢筋进行除锈、防锈处理,钢筋表面采用修补砂浆进行修补,平顶修粉涂料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回函内容,原告遂申请撤回其第3项及第5项要求被告修复302室客厅的东墙及朝南卧室的南窗(飘窗)顶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402室朝南阳台东南角处的进水管及洗衣机接到阳台地漏的排水软管各一根;并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公函上的修缮意见修复302室朝南阳台的顶部。被告则同意按照上述公函上的修缮意见为原告房屋进行修复。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两原告为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为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2002年竣工,房型相同,建有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多年前,被告在原告302室南卧室的飘窗顶部安装空调外机一台,还将其402室厨房进水管沿客厅接至南阳台,安装洗衣机并将洗衣机出水管接至阳台地漏处排水。之后原告南阳台顶部及客厅东墙等处发生损坏现象。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表示,因为其女案外人孙某某在国外工作,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需要孙某某承担的话,其作为父亲愿意代其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建有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双方阳台设计的宗旨就是日常生活中为业主房间的窗户及门起遮风挡雨及晾晒衣物等作用。现被告在原告302室南卧室的飘窗顶部安装空调外机,还将进水管接至其南阳台,安装洗衣机并将洗衣机出水管接至阳台地漏处排水的行为,对两原告的日常生活等产生影响,并造成漏水隐患,该相邻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及案外人孙某某承担。现被告愿意代其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302室朝南卧室南窗(飘窗)顶部的空调外机及402室朝南阳台进水管及洗衣机接到阳台地漏的排水软管各一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出具《委托鉴定函》[(2017)沪0107民初2647号]回函中的修缮意见为原告进行修复302室朝南阳台的顶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两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申请撤回第3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南窗(飘窗)顶部的空调外机一台;二、被告孙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的进水管及洗衣机接到阳台地漏的排水软管各一根;三、被告孙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出具《委托鉴定函》[(2017)沪0107民初2647号]回函中的修缮意见,修复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的顶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