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冉於生与朱乾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於生,朱乾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94号原告:冉於生,男,生于1959年7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被告:朱乾文,男,生于1962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冉於生与被告朱乾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於生、被告朱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乾文拆除压在原告房屋基脚上的墙;2、判令被告朱乾文拆除原告房屋后面巷道搭的钢架雨棚;3、判决被告朱乾文赔偿原告砖柱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高建居委的面房,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朱乾文后修房砌墙压在我房屋基脚上,经X政府崔亚清办理手续,私自改为临墙为界。朱乾文对原告房后的巷道只有过路的权利,但被告朱乾文在巷道安装下水管道,将我的基脚挖烂,损坏了砖柱,还在巷道上搭钢架棚封闭。被告朱乾文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的墙体压在原告基脚上不实。因为这是历史形成的,被告砌墙原告在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按照原告的意思留了缝隙。原告根本不使用其房屋后面的巷子,被告搭的雨棚也没有挨原告的墙体。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所称的砖柱,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汪永碧与冉於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汪永碧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老街原高建企业面房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冉於生。冉於生购买后于2008年动工重建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后朱乾文购买他人房屋后相邻冉於生的房屋修建房屋。冉於生修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朱乾文所建房屋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石柱县房地证2011字第003785号),该房地产权证上所附宗地图上载明:“……自墙邻冉於生住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石柱县房地证2011字第X号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乾文所砌的墙侵犯或妨碍其物权,其诉请判令被告拆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朱乾文拆除其房屋砖柱,其请求被告赔偿其2000.00元损失,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朱乾文在原告房后巷道搭建的雨棚有一部分位于原告底楼一窗户之上,有碍原告房屋采光,应予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乾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冉於生所建房屋底楼后面一窗户上方搭建的雨棚;二、驳回原告冉於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於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乾文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