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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8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658号。负责人:张日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612室。法定代表人:惠水芬。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4组。法定代表人:薛祥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投资人:孙芙生。被告:黄晓洁,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邵春燕,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5.885%,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黄晓洁、邵春燕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级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6734.1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75659.18元(现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8585元;3、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为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K03141500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5.88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与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SX031414000239,CD03141400006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4、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5、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5年3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031415000088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确保债权人与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3141500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4、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SX03141400023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本担保人承诺本合同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CD031414000068号借款合同附属的BZ031414000030号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031415000087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确保债权人与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3141500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4、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SX03141400023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本担保人承诺本合同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CD031414000068号借款合同附属的BZ031414000030号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晓洁、邵春燕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1415000089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为保障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3141500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贵行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SX03141400023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本担保人承诺本合同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CD031414000068号借款合同附属的BZ031414000030号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向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5.88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共结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欠款本金3996734.1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75659.1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8585元。2017年4月18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另查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了借款人及各保证人有效的司法机关送达文书的地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晓洁、邵春燕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约定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对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96734.1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75659.1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8585元。三、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晓洁、邵春燕对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8元,减半收取21964元,由被告苏州市信联保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晓洁、邵春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