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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5民初4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生于2007年2月8日)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乙(生于2008年9月11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九寨沟县安乐乡下双河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木结构房屋六间归儿子马某甲所有;4、修建房屋所欠债务人民币3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和2008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和女儿马某乙。结婚后的头几年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因被告酗酒造成我们间的争吵、打闹不断。我于2016年6月28日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向我认错,保证不再殴打于我,并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考虑到被告当时的态度加之两个可怜的孩子,我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常到我租住房滋事,殴打于我。为此我不得不再次拿起法律武器来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共同生活十三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不好,双方的确发生过争吵,我愿意改正自己不足,并请求对方谅解,且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在九寨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马某甲及婚生女马某乙的出生情况。4、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育有婚生子马某甲(生于2007年2月8日)、婚生女马某乙(生于2008年9月11日),但近几年,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锁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在生活中存在一些不良习惯,但在庭审中对自身存在的不足,有一定认识,并愿意改正。婚后双方虽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扎喜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