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叶春、陈珂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陈珂,刘丹丹,武汉森溪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春,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珂,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丹丹,女,满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森溪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第3幢1层9号。法定代表人:彭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春与被上诉人陈珂、刘丹丹,原审第三人武汉森溪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判项;2、改判陈珂、刘丹丹向叶春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7,600元,并赔偿叶春因房价上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07,457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珂、刘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珂、刘丹丹主张确认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事实情况不相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在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首付款,但并未具体约定在贷款审批通过后多长时间内付款,这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叶春提供的证据以及中介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买卖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陈珂、刘丹丹否认该时间节点,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节点之前通知叶春付款,故叶春根本不存在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叶春承担违约责任,陈珂、刘丹丹不予退还叶春购房定金5万元的法律依据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若乙方(买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屋,则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定金,该定金归甲方所有……”从合同条款的订立原意来看,此处的“不购买该房屋”应理解为买方无故单方毁约,主观上不想再购买该房屋。但事实情况是,在2016年8月28日以前,陈珂与叶春的几次电话沟通均表示同意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再支付首付款,且陈珂8月27日还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落宗手续,在此之前其也从未向叶春提及或主张过“叶春逾期支付首付款”或“叶春违约在先因而要解除合同”;而是在约定的交接时间2016年8月28日,三方会面时,陈珂突然明确表态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从而导致叶春未在当日转账支付首付款。此后,叶春也多次催促中介公司协调此事,并于2016年9月19日发函催促陈珂、刘丹丹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均遭到拒绝,且陈珂声称“不起诉就不退还5万元定金”。叶春从中介公司卢良才处得知陈珂是因为房价上涨,觉得卖便宜了才单方毁约的。陈珂单方不肯卖房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由陈珂、刘丹丹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鉴于陈珂已明确表态不肯卖房,另一方面武汉市的房价上涨势头迅猛,百般无奈之下,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叶春才发函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陈珂、刘丹丹退还购房定金,赔偿违约金及房屋上涨所遭受的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叶春提交的参考均价,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资料,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结合武汉市同期同地段房屋市场行情呈上涨趋势,合同解除导致叶春存在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叶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不予支持叶春主张房价上涨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明显丧失了法律的公允和公正。陈珂、刘丹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介公司述称,该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叶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解除;2、陈珂、刘丹丹向叶春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3、陈珂、刘丹丹向叶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00元;4、陈珂、刘丹丹赔偿叶春因房价上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07,457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珂、刘丹丹承担。陈珂、刘丹丹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叶春拖延办理贷款手续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珂、刘丹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2、解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3、陈珂、刘丹丹不予退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4、叶春向陈珂、刘丹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080元;5、第三人中介公司向陈珂、刘丹丹返还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开国用(交2014)第3685号”土地使用证;6、本案诉讼费由叶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在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合同第一条约定:陈珂、刘丹丹自愿出售的房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2栋1单元26层11室,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陈珂,土地证号为武开国用交2014第36**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叶春确定购买该房屋全包价格为人民币576,000元,其中陈珂、刘丹丹净得价格为人民币548,000元,后期税费及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由第三人中介公司全包代理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叶春需向陈珂、刘丹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陈珂、刘丹丹将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于第三人中介公司,为了保证叶春拿到房屋无任何物业、水、电等经济纠纷,陈珂、刘丹丹需向第三人中介公司交付物业水电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房屋交割完毕叶春确定无问题后由第三人中介公司退与陈珂、刘丹丹;合同第六条约定:叶春确定购买该房屋通过第三人中介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80,000元,在该房屋贷款审批通过评估报告后,由第三人中介公司通知安排过户时间等;合同第八条约定:陈珂、刘丹丹应及时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一)叶春支付定金,三方签订合同后,若陈珂、刘丹丹悔约,不将房屋出售给叶春,陈珂、刘丹丹同意按房屋成交金额10%赔偿叶春,陈珂、刘丹丹仍应支付第三人中介公司相当于房屋成交价2%的违约金,若叶春违约,不购买该房屋,则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定金,该定金归陈珂、刘丹丹所有,且叶春需赔偿房屋成交金额8%给陈珂、刘丹丹,叶春仍应支付第三人中介公司相当于该房屋成交价2%的违约金;(二)若陈珂、刘丹丹逾期交付房屋,则每逾期一日,均应按该房屋价格的万分之五向叶春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叶春可解除本合同,陈珂、刘丹丹将叶春已付房款退还,并按本条第(一)款中的陈珂、刘丹丹悔约条款处理;(三)若叶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均应按照逾期款的万分之五向陈珂、刘丹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陈珂、刘丹丹可以解除本合同;在办理过户和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若因任何一方单方延误(时间约定为一个月)而致其他方遭受损失,则视为延误方违约,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处理;合同中补充协议约定:叶春签合同当日支付陈珂、刘丹丹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叶春签完贷款通过评估报告,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陈珂、刘丹丹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18,000元,同时陈珂、刘丹丹将房屋交于叶春,双方约定时间在2016年3月30日左右,因陈珂、刘丹丹房屋于2016年8月19日满两年,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叶春于2016年3月30日将后期人民币28,000元交于第三人中介公司。该合同签订当日,叶春即向陈珂、刘丹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陈珂、刘丹丹将房屋两证原件交于第三人中介公司,并向第三人中介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房屋物业水电保证金。随后,叶春、陈珂、刘丹丹在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安排下第一次到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未办成后,叶春提出自行选择其他银行办理贷款,并于2016年6月21日贷款审批通过。双方约定的过户日2016年8月20日到期后,陈珂于2016年8月27日根据第三人中介公司的通知办理了落宗,三方于2016年8月28日在第三人中介公司面谈时,陈珂表示不卖了。2016年9月4日,叶春发函陈珂、刘丹丹催促过户事宜。2016年9月12日,叶春与陈珂通话,陈珂明确回答叶春房屋不卖了。2016年9月19日,叶春向陈珂、刘丹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陈珂、刘丹丹于2016年9月20日收悉,第三人中介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收悉。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叶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陈珂、刘丹丹提出反诉,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叶春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收条、微信朋友圈截图、电话录音、通知函及其寄发凭证、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其寄发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陈珂夫妇户籍信息,陈珂、刘丹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第一次贷款手续办理中由于叶春的临时身份证不能办理银行卡的原因未办成,在第二次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刘丹丹身份证将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需要更换新的身份证及刘丹丹、陈珂结婚证未能提交原件,刘丹丹通过微信告知叶春于2016年4月8日办理了新的身份证换证手续,刘丹丹通过微信告知叶春于2016年4月13日找到了结婚证,叶春之配偶何珊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刘丹丹贷款审批已通过,刘丹丹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询问叶春何时可办交接时,叶春提出过户当天一起结算,刘丹丹称自己不懂、要求其与配偶陈珂联系,叶春称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28日办理过户及首付款事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叶春提交的参考均价,陈珂、刘丹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结合武汉市同期同地段房屋市场行情呈上涨趋势,合同解除导致叶春存在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叶春损失的具体金额;陈珂、刘丹丹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收条、通讯录界面截图、通话详情单及通话的表格、微信详情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叶春及第三人中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部分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叶春在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审批通过后至2016年8月28日前未向陈珂、刘丹丹支付首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双方因叶春证件原因导致第一次贷款审批未能办成后,叶春提出更换贷款银行,陈珂、刘丹丹认可并给予配合第二次贷款审批,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办理贷款审批环节是互相配合、积极履行义务的,虽然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审批通过的时间远超过双方预期,但并非主观故意拖延,系证件等客观原因所致,买卖双方均积极解决上述客观问题,故陈珂、刘丹丹要求确认叶春拖延办理贷款手续的反诉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贷款审批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后,叶春应依约定在贷款审批通过后的合理期间支付陈珂、刘丹丹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18,000元,但叶春未主动支付该款项,并在刘丹丹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交接时,未明确告知付款时间,反而提出过户当天一起结算,刘丹丹并未答应叶春的该要求,叶春称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8日办理过户和支付首付未能提交证据,叶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珂、刘丹丹主张确认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叶春支付首付款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陈珂、刘丹丹可以解除合同,陈珂、刘丹丹于2016年8月28日和9月12日明确告知叶春房屋不卖了,但未明确行使解除权,其后叶春于2016年9月19日向陈珂、刘丹丹邮寄合同通知解除函,双方合同至叶春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16年9月20日到达陈珂、刘丹丹时解除,故陈珂、刘丹丹主张解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叶春确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解除的诉讼请求及陈珂、刘丹丹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叶春未能依约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叶春作为违约方要求陈珂、刘丹丹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00元及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207,457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珂、刘丹丹主张不予退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予以支持。陈珂、刘丹丹已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合同约定取得叶春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一直处于上涨状态,陈珂、刘丹丹收取叶春的定金足以弥补叶春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再行主张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允,陈珂、刘丹丹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两证的返还,第三人中介公司收取房屋两证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已确认解除的情况下,第三人中介公司继续持有陈珂、刘丹丹的房屋两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中介公司称违约方承担中介费后方可返还房屋两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中介公司可在叶春与陈珂、刘丹丹的纠纷了结后,就中介费事宜另行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珂、刘丹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确认陈珂、刘丹丹与叶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解除,叶春已支付给陈珂、刘丹丹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退还,第三人中介公司应向陈珂、刘丹丹返还争议房屋两证,一审法院对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陈珂、刘丹丹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珂、刘丹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二、确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解除;三、陈珂、刘丹丹不予退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四、第三人武汉森溪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陈珂、刘丹丹返还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武开国用(交2014)第3685号土地使用证;五、驳回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珂、刘丹丹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3元,由叶春自行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1元,由陈珂、刘丹丹承担人民币528元,由叶春承担人民币573元;因此款陈珂、刘丹丹已先行垫付,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珂、刘丹丹。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叶春与刘丹丹之间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叶春建议过户当天一起结算比较方便,刘丹丹称双方开始跟中介一起谈的是放贷之后就付首付款并希望银行现在放款,叶春回复银行也得在过户后才放款,刘丹丹回复其不懂这个,让陈珂给叶春打电话并问了叶春的电话号码,叶春留了电话后,次日,叶春还微信询问刘丹丹,告知其陈珂没有与其联系,刘丹丹回复陈珂好像给中介打电话了。至2016年8月28日,双方在中介公司面谈前,陈珂、刘丹丹没有直接向叶春或者通过中介公司要求叶春支付首付款。本院认为,针对叶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因第一次贷款审批未果后,叶春提出变更贷款银行,陈珂、刘丹丹认可并配合办理。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后,陈珂、刘丹丹才办理完案涉房屋的落宗手续,对此,叶春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愿意履行合同,虽超过了合同对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但双方愿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对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予以了变更,因此,在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上,合同的买卖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中补充协议约定,叶春签完贷款通过评估报告,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陈珂、刘丹丹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18,000元,同时陈珂、刘丹丹将房屋交于叶春。该约定没有明确贷款审批通过后多长时间支付首付款,因此,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在该合同中对首付款支付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叶春可以随时履行或者陈珂、刘丹丹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叶春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叶春与刘丹丹之间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首付款及房屋的交接未能协商一致,陈珂、刘丹丹对叶春建议过户当天一起结算的意见未予回复,至2016年8月28日,双方在中介公司面谈前,陈珂、刘丹丹没有直接向叶春或者通过中介公司要求叶春支付首付款。因此,叶春在支付首付款的履行中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错误,应予纠正。2016年8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落宗手续后,次日,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在中介公司面谈时,陈珂、刘丹丹明确告知叶春房屋不买了,同年9月4日、9月12日,叶春两次联系陈珂、刘丹丹,陈珂、刘丹丹均明确表示房屋不买了,陈珂、刘丹丹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具备了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叶春向陈珂、刘丹丹邮寄的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通知函至陈珂、刘丹丹于2016年9月20日收悉时解除,叶春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间,案涉房屋所处武汉市同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大幅上涨,因此,合同的解除系因案涉房屋的价值上涨,陈珂、刘丹丹违约不愿卖房所致,陈珂、刘丹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叶春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因叶春与陈珂、刘丹丹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陈珂、刘丹丹悔约,不将房屋出售给叶春,陈珂、刘丹丹同意按房屋成交金额10%赔偿叶春。该约定系双方对陈珂、刘丹丹违约不卖房,赔偿叶春损失的计算方法。虽然案涉房屋的价值大幅上涨,但鉴于叶春仅支付了定金,还没有支付剩余房款,支付的定金不足房屋价款的10%,故合同约定按房屋成交金额10%赔偿的比例可以弥补陈珂、刘丹丹违约及案涉房屋的价值上涨给叶春造成的损失,对叶春要求陈珂、刘丹丹返还定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57,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叶春要求陈珂、刘丹丹赔偿房价上涨的实际损失207,45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珂、刘丹丹在合同的履行中不愿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确认叶春拖延办理贷款手续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陈珂、刘丹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及不予退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陈珂、刘丹丹的上述反诉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解除;第四项即:第三人武汉森溪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珂、刘丹丹返还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编号为武开国用(交2014)第3685号土地使用证;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叶春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珂、刘丹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第三项即:陈珂、刘丹丹不予退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第五项即:驳回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陈珂、刘丹丹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陈珂、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春定金人民币50,000元;四、陈珂、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违约赔偿金57,600元;五、驳回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珂、刘丹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3元,由陈珂、刘丹丹负担1,000元,由叶春负担2,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1元,由陈珂、刘丹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由陈珂、刘丹丹负担2,000元,由叶春负担4,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