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接龙方向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八路大路街道大井街24号附1号路段时,与被害人钱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对王东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东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王东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