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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卓志交与陈但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交,陈但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483号原告:卓志交,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但英,曾用名陈德英,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原告卓志交与被告陈但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被告陈但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星城沁园春7幢2单元6层262号房。事实和理由: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星城沁园春7幢2单元6层262号房是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买后由儿子卓凯和儿媳陈但英(被告)共同居住,但2013年卓凯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仍一直居住在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遭拒绝。被告陈但英辩称:诉争的房屋确实是以原告的名义于2012年购买的,因当时被告和卓凯(原告之子)均不具有在县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购房款实际上是被告和卓凯共同支付的,房屋购买后也一直是由被告和卓凯共同居住的,原告一直居住在慈利××杉木桥镇老家;2013年被告和卓凯协议离婚,本意是为了将该房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被告带着女儿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其他住所。被告不同意搬离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慈利县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星城沁春园住房认购协议书》证据,诉讼相对方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该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29日,在认购房屋和签订购房合同时,认购(买受)方的签字人都是原告之子卓凯代原告签的字,且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慈利县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房屋也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原告提交3份收据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交付的,但被告提交有针对性地收据证据证实被告为诉争房屋交纳过房屋装修押金、水、电等上户费用及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否认,对2014年4月16日房款支付人由被告改为原告且两份收据笔迹不一致的原因原告也没有作出合理陈述,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为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和原告之子卓凯均有过出资;3、原告提交被告与卓凯《离婚协议书》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卓凯婚后无共同财产,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办理贷款手续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诉争房屋办好了银行按揭手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5、被告提交的向他人借款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按国家政策、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慈利县零阳镇星城沁春园第7幢2单元6层262号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慈利县零阳镇星城沁春园第7幢2单元6层262号房屋是原告独立出资,该房屋购买出资人还有被告及原告之子卓凯,因此,该房屋不是原告个人完全所有,被告及原告之子卓凯在该房屋中也占有一定的份额,原告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应通过分家析产析出后才能确定,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中,是原、被告购得该房屋后购房双方协商同意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及原告之子卓凯共同居住事实的延续,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慈利县零阳镇星城沁春园第7幢2单元6层262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志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卓志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吴亚玮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